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體委競字第09400025381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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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運動教練),指具備本辦法規定之資格並經資格審定合格,而得於各級學校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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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體育團體,指依法立案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競賽種類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
- 全國性運動競賽,指全國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及由全國性體育團體主辦經本會核定之指定杯賽。
-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
- 體育相關科系,指體育系、運動教練研究所及以競技運動為本質之系所。
- 任職期間,指取得各級運動教練證或證書後,所擔任教練工作或職務之期間。
第三條
運動教練依其專業能力,區分為初級運動教練、中級運動教練、高級運動教練及國家級運動教練四級。
第四條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畢業得有學位,符合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資格者,得參加各級運動教練之資格審定。
經前項資格審定合格者,由本會發給各級運動教練證書。
第五條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參加初級運動教練之資格審定:
- 體育相關科系畢業,曾獲得以下成績之一,並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C級運動教練證者:
- 臺灣區運動會或全國運動會前三名。
- 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甲組,團體項目前二名或個人項目前三名。
- 全國大專運動聯賽甲組,團體項目前二名。
- 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C級運動教練證後,連續從事教練工作三年以上,現仍在職,且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 曾獲得全國性運動競賽甲組前二名。
- 任職期間,指導個人項目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之選手獲得全國性運動競賽甲組前二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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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本法修正生效前,經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專任教練),並擔任該職務二年以上,現仍在職者。
- 曾獲得以下成績之一,並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C級運動教練證者:
- 國光體育獎章三等三級以上。
- 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奧運會(以下簡稱身障奧運會)前三名。
- 聽障達福林匹克奧運會(以下簡稱聽障奧運會)前三名。
- 遠東暨南太平洋區身心障礙者運動會第一名。
第六條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參加中級運動教練之資格審定:
- 取得初級運動教練證書後,連續擔任該職務三年以上,現仍在職,且任職期間,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 指導個人項目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之選手獲得全國性運動競賽甲組第一名。
- 任職於國民小學,具備以下條件:
- 最近二年,年度考績八十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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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指導選手,升學後仍繼續該項運動訓練並參加縣市級以上比賽,每年持續有個人項目四人以上或團體項目六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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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運動教練證後,連續從事教練工作三年以上,現仍在職,且任職期間,指導個人項目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之選手獲得全國性運動競賽甲組第一名者。
- 連續擔任專任教練工作五年以上,現仍在職,且任職期間,符合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條件者。
- 曾獲得以下成績之一,並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運動教練證者:
- 國光體育獎章二等三級以上。
- 身障奧運會前二名。
- 聽障奧運會前二名。
第七條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參加高級運動教練之資格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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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中級運動教練證書後,現仍在職,且任職期間,曾擔任國家代表隊教練,所指導之團隊(選手)曾獲得亞運前三名或奧運前四名者。
- 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A級運動教練證後,曾擔任國家代表隊教練,且所指導之團隊(選手)曾獲得亞運前二名或奧運前三名者。
- 現職之專任教練,任職期間,所指導之團隊(選手)曾獲得亞運前三名或奧運前四名者。
- 曾獲得以下成績之一,並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A級運動教練證者:
- 國光體育獎章一等三級以上。
- 身障奧運會第一名。
- 聽障奧運會第一名。
第八條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參加國家級運動教練之資格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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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高級運動教練證書後,現仍在職,且任職期間,曾擔任國家代表隊教練,所指導之團隊(選手)曾獲得亞運金牌或奧運前三名者。
- 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A級運動教練證後,曾擔任國家代表隊教練,且所指導之團隊(選手)曾獲得奧運前二名者。
- 曾獲得國光體育獎章一等一級,並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運動教練證者。
第九條
第五條至前條規定取得之各級運動教練證或證書,其運動種類須與所規定取得之成績或條件種類相同。
第十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審定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 申請表。
- 國民身分證影本。
- 學位證書影本。
- 工作經歷證明書。
- 符合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 其他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會每年辦理一次資格審定,有關申請程序、申請日期及結果通知等相關事項,應於審定舉行二個月前公告之。
第一項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者,不受理其資格審定之申請;於發給運動教練證書後發現者,撤銷自該等級起之證書。
第十一條
本會為辦理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應設運動教練資格審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
教審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召集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委員,由本會遴選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教練擔任;其餘委員由教育部及本會指派代表擔任。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
第十二條
教審會之任務如下:
- 學歷、經歷證件之審查。
- 運動成績之審查。
- 有關運動教練資格疑義之審查及認定。
- 其他有關審定事宜。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