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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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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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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為發展我國全民運動,提升國民體能及運動技能,促進國民生命品質,特舉辦全民運動會(以下簡稱全民會)。
全民會之舉辦,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監督與考核。 |
第二條 為發展我國全民運動,提升國民體質,促進國民生命素質,特舉辦全民運動會(以下簡稱全民會)。
全民會之舉辦,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監督與考核。 |
為使全民會與世界運動會接軌,酌修文字增加提升「運動技能」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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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全民會各次名稱定為中華民國OO年全民運動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世界運動會(以下簡稱世運會)舉辦年前一年及後一年之九月至十一月間舉行,其會期以五天至十天為原則。 |
第三條 全民會正式名稱定為中華民國OO年全民運動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舉辦年之九月至十一月間舉行,其會期以五天至十天為原則。 |
以世界運動會每四年舉辦一次,茲以其舉辦年為標準,訂定全民會之舉辦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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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全民會之申請辦理單位(以下簡稱申辦單位),為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灣省各縣(市)政府或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政府;經依本準則規定申請,並經本會評選產生舉辦單位。
本會為辦理前項評選,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選小組評選決定之,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
全民會舉辦單位之決定,有特殊考量時,本會得依職權指定單位舉辦;如無單位申辦時,得由本會協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他具有舉辦能力之機構或民間組織辦理;必要時,得暫緩或停止舉辦。 |
第四條 全民會之舉辦單位,由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與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政府,依本準則規定申請並評選產生。 |
一、原後條第二項移至本條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以將評選及決定舉辦單位之相關規定一併於本條規範之。
二、於第三項增列若有特殊考量時,本會得指定舉辦單位之規定。
三、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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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辦單位應於擬舉辦前三年之一月至四月間向本會提報申辦計畫書。
前項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辦單位及議會之舉辦具結書;其有第六條第一項情形者,應取得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同意書。
二、預定舉辦日期。
三、預定舉辦之競賽種類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及資訊網路之規劃。
五、新聞中心、裁判村、選手村、膳食及交通之規劃。
六、經費籌編與財務計畫。
七、全民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組織之規劃。
八、籌備工作預定進度。
九、其他:如申辦單位概況、曾經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與配合全民會舉辦之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等相關活動之規劃。
申辦單位經本會核定為舉辦單位者,應與本會簽訂全民會舉辦協議書,明訂舉辦單位之權利與義務,確保全民會如期舉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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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舉辦全民會之單位,應於擬舉辦前三年之一月至四月間向本會提報申辦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議會之舉辦具結書;如有第六條第一項支援場地情形,並應提出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同意書。
二、預定舉辦時間。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資訊網路之規劃。
五、新聞中心、裁判村、選手村、膳食及交通規劃。
六、經費籌編與財務計畫。
七、全民會籌備處(以下稱籌備處)組織之規劃。
八、籌備工作預定進度。
九、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概況、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與配合舉辦之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等活動規劃。
前項申辦案件,由本會審議核定發布之,必要時得組成評選小組進行履勘後評選決定之;如無申辦單位時,得由本會協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他具舉辦能力之機構或民間組織辦理,必要時得暫緩舉辦。
經本會核定之舉辦單位,應與本會簽訂舉辦協議書,明訂舉辦單位之權利與義務,確保全民會如期舉辦。 |
一、酌修文字。
二、將第一項後段規定,列為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文字移列至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第三項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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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全民會所需用之場地設施,以使用舉辦單位現有場地設施為原則,必要時得協調鄰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支援。
前項競賽場地,由籌備處會同該競賽種類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認可或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會員之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會勘認定。如有爭議,由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裁決之。
舉辦單位因故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者,應事前報本會核定。 |
第六條 全民會所需場地設施,以使用舉辦單位現有場地設施為原則,必要時得協調鄰近直轄市或縣(市)支援。
前項標準競賽場地,由籌備處會同競賽種類之全國性單項協會會勘認定。如有爭議,由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裁定之。
舉辦單位因故須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時,應事前報本會核定後辦理。 |
一、為避免賽會紛爭及統一競賽相關規定,使競賽順利進行,協助賽會之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明訂須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另選辦種類或新興種類等尚未得到中華奧會認可之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需為中華體總之會員。
二、將全國性單項協會名稱修改為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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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舉辦單位應於全民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民會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辦理各項籌備事宜。籌委會成員應包括:
一、舉辦單位首長。
二、本會全民運動處及運動設施處處長。
三、教育部體育業務單位主管。
四、參加全民會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首長。
五、中華奧會秘書長。
六、中華體總秘書長。
七、舉辦單位之代表若干人。
八、其他:由舉辦單位視實際需要,經本會核准後聘任之。
舉辦單位除設置前項籌委會外,應另設下列單位:
一、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專責處理運動競賽事宜。
二、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專責處理運動禁藥管制事宜;其組織簡則應於比賽六個月前陳報本會核備。
為利全民會籌備工作之進行,應由舉辦單位成立全民會籌備處,並依實際需要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委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
第七條 舉辦單位應於全民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民會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辦理各項籌備事宜。籌委會成員應包括:
一、主辦單位首長。
二、本會全民運動處及運動設施處處長。
三、教育部體育業務單位主管。
四、參加全民會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首長。
五、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七、舉辦之競賽種類全國各單項協會理事長。
八、舉辦單位之代表若干人。
九、其他:由舉辦單位視實際需要,經本會核准後聘任之。
舉辦單位除設籌委會外,應另設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及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分別專責處理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為利全民會籌備工作之進行,得由舉辦單位成立全民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並依實際需要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委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
一、酌修文字。
二、為避免決定競賽種類時產生紛爭,刪除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競賽種類全國各單項協會理事長擔任籌委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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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全民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全國最高體育行政主管機關首長及舉辦單位首長共同擔任。
全民會籌委會主任委員,由舉辦單位首長擔任。
全民會得依實際需要,聘請舉辦之各競賽種類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理事長或代表及相關單位首長、專家學者擔任顧問或指導委員。 |
第八條 全民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全國最高體育行政主管機關首長及舉辦單位首長共同擔任。
全民會籌委會主任委員,由舉辦單位首長擔任。
全民會得依實際需要,聘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單位首長、專家學者等擔任顧問或指導委員。 |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已為籌委會委員,為避免重複於此處刪除。
二、增加聘請舉辦之各競賽種類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理事長或代表擔任顧問或指導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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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全民會所需經費,除由舉辦單位編列預算支應及申請上級政府補助外,得以下列方式籌募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出售入場券及紀念品收入。
三、網路、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收入。
四、贊(捐)助。
五、其他經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前項籌募方式、項目、標準及徵信方式,由舉辦單位併第五條申辦計畫書報本會核定之。 |
第九條 全民會所需經費,除由舉辦單位編列預算支應及申請上級政府補助外,得以下列方式籌募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出售入場券及紀念品收入。
三、網路、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收入。
四、捐助。
五、其他經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前項籌募方式、項目、標準及徵信方式,由舉辦單位併申辦計畫書報本會核定之。 |
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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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全民會舉辦之競賽種類及項目如下:
一、應辦種類及項目:以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世運會之競賽種類及項目為限,至少辦理十五種。
二、選辦種類及項目:其他運動競賽種類及項目,以不超過三種為限。
前項第一款之競賽種類,以國內設有經中華奧會認可之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者為限;前項第二款之競賽種類,以國內設有中華體總會員之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選辦之種類及項目,由舉辦單位依地方特色、場地設施、經費籌措等條件,遴選規劃,提請籌委會通過後,報本會核定之。 |
第十條 全民會舉辦之活動分為二類:
一、第一類:非亞運、非奧運但為國際單項運動總會聯合會所承認之競賽種類及項目,或世界運動會之競賽種類及項目。
二、第二類:其他運動競賽種類或表演性活動。
前項第一款之競賽種類,在國內必須有九個以上縣市(含直轄市)已成立各該單項運動委員會。
第一項全民會舉辦之活動,由舉辦單位依地方特色、場地設施、經費籌措等條件,遴選規劃,提請籌委會通過後,報本會核定之。 |
一、修正全民會舉辦種類及項目分為應辦及選辦,應辦以世運會之競賽種類及項目為限。
二、明訂應辦種類在國內須有經中華奧會承認之組織;選辦種類應有具中華體總會員之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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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全民會之競賽規程總則由舉辦單位擬訂,經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函送本會核備後公布。
全民會各種運動競賽技術手冊由舉辦單位會同經中華奧會認可或中華體總會員之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依國際賽會相關規定擬訂,併同所用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報本會核定。
籌委會應於舉辦比賽前一年公布第一項競賽規程總則,並於舉辦比賽前半年公布前項各種運動競賽技術手冊。 |
第十一條 全民會之競賽規程及各種運動技術手冊,由舉辦單位會同有關全國單項協會參照國際賽會規則擬訂,併同所用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審議後,報本會核定。
籌委會應於舉辦比賽前一年公布前項競賽規程總則,並於舉辦比賽前半年公布各單項運動競賽技術手冊。 |
一、酌修文字。
二、明訂競賽規程總則及技術手冊依國際賽會相關規定擬訂。
三、將競賽規程總則及技術手冊之規定分列為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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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全民會之參賽單位如下:
一、臺北市。
二、高雄市。
三、臺灣省各縣(市)。
四、福建省金門縣與連江縣。 |
第十二條 全民會之參賽單位如下:
一、臺北市。
二、高雄市。
三、臺灣省各縣(市)。
四、福建省金門縣與連江縣。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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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參加全民會之運動員,除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在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全民會報名開始日為準。
二、年齡:依國際賽會規則之年齡規定。凡未滿十八歲之運動員,應取得監護人之同意。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醫療院所檢查。參賽單位及運動員,應於參賽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運動員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全民會運動員之參賽資格(含前項各款規定與參賽成績標準及人數、隊數之限制),悉依競賽規程總則及技術手冊之規定,由籌備處設資格審查小組予以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報名。 |
第十三條 參加全民會之選手除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外,參加第一類競賽活動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在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全民會註冊開始日為準。
二、年齡:依國際賽會規則之年齡規定,凡未滿十八歲之選手,應取得監護人之同意。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事項。
全民會選手之參賽資格(含前項規定、參賽成績標準及人數、隊數之限制),悉依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之規定,由籌備處設資格審查小組予以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註冊。 |
一、將選手修正名稱為運動員。
二、將註冊修正為報名。
三、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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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全民會各競賽種類審判委員,得由該種類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推薦德高望重且具有該項運動專才者,送籌備處審查聘任之。
全民會各競賽種類裁判員,由該種類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於比賽前三個月遴選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及各參賽單位推薦具國家級裁判資格之隨隊裁判,送籌備處審查聘任之。
相關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及各參賽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籌備處逕行聘任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擔任;如該競賽種類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人數不足時,應取消該單項運動種類之競賽。但全民會首次舉辦之種類,不在此限。 |
第十四條 全民會各運動競賽種類之審判委員及裁判員等,由各相關全國各單項協會於舉辦比賽前六個月舉辦裁判講習會,並遴選推薦合格人員,送籌備處審查聘任之;未及時推薦時,得由舉辦單位逕行聘任合格人員擔任。 |
一、修正審判委員及裁判員之遴選方式,並分列為二項。
二、增加聘請隨隊裁判之制度,並列為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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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全民會舉辦期間,任何宣傳廣告及轉播攝影等,不得妨礙練習及競賽或表演活動之進行,亦不得侵害運動員之權益。 |
第十五條 全民會舉辦期間,任何宣傳廣告及轉播攝影等,不得妨礙練習及競賽或表演活動之進行,亦不得侵害運動員之權益。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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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全民會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應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之規定,會同中華奧會辦理運動禁藥檢測、教育、宣導及防治等管制事宜。
參賽運動員有接受運動禁藥檢測之義務,拒絕接受檢測或經檢測證實違規用藥者,除依前項辦法處理外,並取消其參賽資格或已得獎勵。 |
第十六條 全民運動會禁藥管制委員會應依本會所訂管制運動員違規使用運動禁藥相關規定,於比賽前三個月,訂定全民會運動禁藥管制實施計畫報本會核定,並據以辦理運動禁藥檢測。
參加全民會第一類競賽活動之選手,應接受運動員禁藥檢驗,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檢驗或經檢驗證明違規用藥者,取消其參賽資格或所得之獎勵。 |
明訂運動禁藥檢測方式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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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全民會之開始,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三、會旗進場。
四、聖火進場(燃勝利之火)。
五、升會旗。
六、唱國歌。
七、籌委會主任委員致歡迎詞。
八、會長致詞。
九、恭請
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全民會開始。
十、運動員宣誓。
十一、裁判員宣誓。
十二、禮成(奏樂)。
全民會之結束,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二、會長致詞。
三、籌委會主任委員致詞。
四、成績報告。
五、表揚暨頒獎。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舉辦單位宣傳(或宣導)表演。
八、降會旗。
九、熄滅聖火。
十、運動員退場。
十一、禮成(奏樂)。
前二項典禮之致詞,個人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宜;下屆舉辦單位之宣傳(或宣導)表演,以十分鐘為限。 |
第十七條 全民會之舉辦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三、會旗進場。
四、聖火進場(燃勝利之火)。
五、升會旗。
六、唱國歌。
七、籌委會主任委員致歡迎詞。
八、會長致詞。
九、恭請
總統(或其他代表)致詞並宣佈全民會開始。
十、運動員宣誓。
十一、裁判員宣誓。
十二、禮成(奏樂)。
全民會結束前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二、會長致詞。
三、籌委會主任委員致詞。
四、成績報告。
五、表揚暨頒獎。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舉辦單位表演。
八、降會旗。
九、熄滅聖火。
十、運動員退場。
十一、禮成(奏樂)。
全民會開、閉幕典禮致詞均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舉辦單位之表演以十分鐘為限。 |
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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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全民會之獎勵如下:
一、績優單位獎:依參賽單位所獲之各組競賽種類金牌數計,取前八名依名次頒發獎盃,以資鼓勵;金牌數相同者,再以銀牌數計,依此類推。
二、績優個人獎:依全民會競賽規程總則及各種運動競賽技術手冊規定頒發獎牌或獎狀,獎牌或獎狀應載事項如下:
(一)獎牌:中華民國○○年全民運動會、舉辦單位所在地、賽會日期(○○年○○月○○日)。
(二)獎狀:由會長、副會長共同署名,獎狀上方應印有全民會會徽。
全民會運動員如被取消資格,其已領取之獎牌與獎狀均須繳回舉辦單位,並遞補獲獎名次。如總成績因而更動者,亦同。
前項獎牌與獎狀不繳回者,由舉辦單位公告作廢。 |
第十八條 全民會之獎勵如下:
一、績優單位獎:依參賽單位名次換算之積分數,取前六名依序頒發總統獎、行政院院長獎、立法院院長獎、司法院院長獎、考試院院長獎及監察院院長獎等,以資鼓勵。積分相同時,以金牌數計,依此類推。
二、績優個人獎:依全民會競賽規程總則及各單項運動競賽技術手冊規定頒發獎牌或獎狀,獎牌或獎狀應載事項如下:
(一)獎牌:中華民國○○年全民運動會、舉辦單位所在、賽會日期(○○年○○月○○日)。
(二)獎狀:由會長、副會長及籌委會主任委員共同署名,獎狀上方應印有全民會會徽。
前項第一款規定名次換算積分之標準:第一名為七分;第二名為五分;第三名為四分;第四名為三分:第五名為二分;第六名為一分。
全民會選手如被取消資格,其已領取之獎牌與獎狀均須繳回全民會舉辦單位,並遞補獲獎名次。如總成績因而更動時,亦同。 |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績優單位獎之獎勵名次及獎項名稱;其排名之計算方式,修正為金牌數計。
四、因全民會副會長為全國最高體育行政主管機關首長及舉辦單位首長,籌委會主任委員亦為舉辦單位首長,爰獎狀之署名刪除籌委會主任委員。
五、配合前項修正,刪除原二項之規定。
六、增列第三項,訂定獎牌與獎狀不繳回之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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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舉辦單位之獎勵,由本會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全民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舉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參賽單位隊職員及績優運動員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
第十九條 舉辦單位之獎勵,由本會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全民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舉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參賽單位隊職員及績優選手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
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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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全民會籌備處應於第九條相關經費預算額度範圍內,為媒體工作人員、裁判人員、參賽單位隊職員、大會工作人員、參加活動之人員及入場觀眾辦理保險事宜。 |
第二十條 全民會籌備處應為媒體工作人員、裁判人員、參賽單位隊職員、大會工作人員、參加活動之人員及入場觀眾辦理保險事宜。 |
明訂以相關經費預算額度範圍內辦理保險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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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參加全民會第一類競賽活動之優勝選手,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升學輔導。 |
一、本條刪除。
二、因升學輔導係教育部之職掌,應依規定辦理之,不必於本準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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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舉辦單位應於全民會結束後六個月內撰寫報告書,報本會備查。
前項報告書內容如下:
一、籌委會與籌備處組織人員。
二、參加活動人員。
三、舉辦種類、項目、競賽成績。
四、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
五、競賽人數統計(以競賽種類統計)。
六、各客觀項目成績紀錄及檢討與建議等。 |
第二十二條 舉辦單位應於全民會結束後六個月內撰寫報告書報由本會備查,其內容應包含籌委會與籌備處組織人員、參加活動人員、舉辦種類、項目、競賽成績、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競賽人數統計(以競賽人數統計)、各客觀項目成績紀錄及檢討與建議等。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格式將原條文內容分為二項,第二項並分為六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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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第七條關於籌委會成立期間限制,不適用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全民會。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設籍期間限制,不適用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全民會。 |
第二十三條 第五條、第七條關於籌委會成立時限,不適用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第五條不適用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全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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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訂定九十五年全民會之排除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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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