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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本細則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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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
本法第三條所稱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指國術、舞龍、舞獅、扯鈴、跳繩、踢毽子、划龍舟、跳鼓陣及其他民俗體育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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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指依法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以推廣體育休閒活動或競技運動為宗旨之體育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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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動時,應依實際需要訂定體育活動時間及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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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體育專業人員,指曾受體育專業教育或訓練之水域救生員、國民體能指導員、運動傷害防護員、登山嚮導員、潛水指導人員、漆彈活動指導員、運動教練及其他以體育為專業之從業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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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國家代表隊,指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開選拔,代表我國參加國際運動賽會之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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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