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上 裁判制度 建立教練、裁判制度 運動裁判制度 國民體育法 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 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 專任教練 績優教練選手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建立運動裁判制度實施辦法(草案)

 

 

本會擬訂條文

體總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名稱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建立運動裁判

制度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輔導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準則。

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度

實施準則。

依國民體育

法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一、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提昇各種運動裁判技術水準,培養運動裁判人才,建立運動裁判制度,特擬訂﹁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輔導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

一、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體總)為提高各種運動裁判之技術水準, 培養運

動裁判人才,促使各種運動競賽進行順利, 進而建立運動裁判制度, 特訂定﹁ 全國

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

明訂法源依據。

 

 

刪除體總條文

二、本準則適用對象為本會團體會員之全國各運動協()會。

 

本辦法不應限
制特定對象, 故予刪除。

第二條

凡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立案,且隸屬於該種運動國際單項總會會員之全國各運動協()(以下簡稱全國性各運動協會), 須依本辦法訂定﹁ 中華民國○○協()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要點﹂,並報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核定後實施。

三、全國各運動協()會須視實際需要,依本準則建立其裁判制度, 對裁判之分級、資格、檢定、進修、晉級、任用、管理、考核及獎懲等, 訂定辦法報

由本會轉陳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備後公布實施。辦法名稱為:﹁ 中華民國0 0 0 協()會裁判制度實施辦 法﹂。

 

二、全國各運動協會須視實際需要, 建立其裁判制度, 對裁

判之資格、分級、甄選、任用、進修、晉級、考核、管理及獎懲等, 訂定辦法報由

體總轉報教育部核備後公布實施。辦法名稱均統一定名為:﹁ 中華民國0 0 0 協會裁判制度實施辦法﹂。

 

因考量裁判工作之專業性與各協會之特性互異, 明訂各全國性協會應訂定實施要點。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裁判, 為各運動種類,分別依其應具備知能及專精程度,經學科、術科測驗及實習合格,授與各級裁判證者稱之,並依專業程度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國家級)等三級。

取得裁判證者始可擔任運動裁判。

四、運動裁判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國家級)等三級。

五、運動裁判之分級, 以C(縣市)、B(省市)、A(國家)等三級為原則, 分別由地方性及全國性之運動協(委員)會辦理之。

明訂運動裁判

之分級及授證

單位。

 

第四條

各全國性運動協會每年應定期舉辦初級、中級、高級(國家級)

動裁判講習會;初、

中級裁判講習會並得由省()運動協(委員)會辦理。

辦理前項初級、中級講習會實施規定及課程表應報請所屬全國各運動協會核備;辦理國家級裁判講習會,由全國性運動協會報本會備查。

七、各運動協()會每年應定期舉辦初級、中級、高級(國家級)運動裁判講習會; 並得由省()運動協(委員)

會辦理初、中級裁判講習會,縣運動委員會辦理初級裁判講習會。

四、各運動協會得視實際情形對其各級運動裁判所需之技術、體能或其他特殊需要之條件與標準以及裁判之服裝、配件、標幟等加以規定。

七、各運動協(委員)

會應定期舉辦裁判講習會, 參加人員經考試合格後,B省市)級以下裁判報請各級體育會或全國性運動協會核發裁判證。國家級裁判則由全國各該運動協會逕發裁判證, 並函送全國體總備查。

明訂辦理講

習之單位。

第五條

凡年滿十八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具備下列各條件之一者,得參加各該級運動裁判之檢定。

一、初級運動裁判

(一) 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並曾參加該種運動競賽,或曾擔任該種運動教練者。

(二)國內外大專院校體育相關科系所肄(

)業者。

(三)各級學校體育教師。

(四)修畢各體育專業院校系所推廣教育學分班三十個學分以上者。

二、中級運動裁判

(一)持有初級裁判證三年以上,並具實務經驗者。

(二)國內外大專院校體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並曾參加該種

運動競賽,或曾擔任該種運動教練者。

(三)各級學校體育教師,且曾擔任該種運動教練者。

(四)曾入選為該種運動青年組以上國家代表隊隊員者。

三、高級(國家級)裁判持有中級裁判證三年以上,並具實務經驗者。

五、凡年滿十八歲之中華民國國民, 品行端正, 合於下列各級基

本條件之一者,均得參加該級裁判講習會。

(一)初級裁判講習會

1、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並曾參加該種運動競賽,或曾擔任該種運動教練者。

2、國內外大專院校體育相關科系所肄()

業者。

3、各級學校教師。

(二)中級裁判講習會

1、持有初級裁判證二年以上,並具實務經驗者。

2、國內外大專院校體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並曾參加該種運動競賽,或曾擔任該種運

動教練者。

3、各級學校體育教師,並曾擔任該種運動教練者。

4、持有該種運動高級以上教練證者。

5、曾入選為該種運動青年組以上國家代表隊隊員者。

(三)高級(國家級)

裁判講習會持有中級裁判證三年以上並具實務經驗者。

三、各種運動裁判資格之條件應包括:

(一)年滿二十歲以上之各運動協會之會員或所屬團體會員單位之會員。

(二)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對該種運動有特殊造詣。

(三)品行端正。

(四)嫻熟該種運動規則及裁判技術。

(五)參加該種運動裁判講習會並經考試合格。

界定各級運

動裁判資格

第六條

各級運動裁判之檢定,分為學科測驗、術科測驗及實習。

學科測驗以筆試方式為之,成績採百分法計算,八十分為及格。

術科測驗成績採及格與不及格評定為原則。

學科課程得委由各大專院校辦理授課,經取得成績證明後得參

與各全國性運動協會之術科測驗與實習。

前項成績經測驗及格者,其成績最長得保留三年。

學科及術科測驗成績均及格者,始可依全國性各運動協會訂定

之實習規定, 參加裁判實習。

 

 

明訂運動裁

判資格檢定

方式。

 

第七條

全國性各運動協會辦理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其上課時數及課程

應達下列標準,並以集中連續方式辦理。

一、初級裁判至少二十小時
(
)裁判職責

()規則講解

()裁判技術
(
)記錄方法

()裁判技術演練

二、中級裁判至少二十小時

(一)裁判職責

(二)規則研討

(三)判例分析

(四)裁判技術

(五)記錄方法

(六)裁判技術演練

三、高級(國家級)

裁判至少三十小時

(一)專項運動發展趨勢

(二)裁判倫理規範

(含道德)

(三)裁判心理學

(四)規則研討

(五)判例分析

(六)裁判技術

(七)裁判技術演練

(八)專題研討

六、各級裁判講習會須以集中連續方式舉辦, 其課程及實際授課時數應達下列標準:

(一)初級裁判講習會二0小時。

1、裁判職責

2、規則講解

3、裁判技
4 、記錄方法

5、裁判實習

(二)中級裁判講習會二十四小時。

1、裁判職責

2、規則研討

3、判例分析

4、裁判技術

5、記錄方法

6、裁判實習

(三)高級(國家級)

裁判講習會三0小時。

1、專項運動發展趨勢

2、裁判倫理規範

(含道德)

3、裁判心理學

4、規則研討

5、判例分析

6、裁判技術

7、裁判實習

8、專題研討術

六、各級裁判講習會之最低研習時數為三天

(或授課時數達二十四小時),並須以連續

性之方式舉辦,另檢定測驗內容及舉辦方式等,均由全國各運動協會予以規定,授課之基本內容須包括:

(一)運動規則。
(二)判例分析。

(三)裁判技術。

(四)裁判職責。

(五)紀錄方法。

(六)裁判示範。

(七)實習裁判。

(八)英文(A級講習會必備課程)為主,其他語文視各運動協會特性編排。

 

明訂運動裁

判資格檢定

之授課時數

及課程內容

第八條

經檢定合格者,由辦理單位核發給運動裁判證,並應依規定每四

年換發新證,證照效期屆滿未依規定換證者,自動喪失其效用。

前項換證規定由各發證單位訂定。

八、凡參加各級裁判講習會並經檢定合格者,中級以下裁判由

各運動協()會會核發裁判證。高級(國家級)裁判函送本會備查後,由各運動協()

發證。

 

明訂運動裁

判授證辦理

單位及換補

發證之規定

 第九條

運動裁判證之內容及記載事項如下:

一、核准字號。

二、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號碼。

三、照片。

四、運動類別名稱及頒授等級。

五、發證機關。

六、發證日期。

前項證照格式,由全國各運動協會訂定之。

 

 

明訂運動裁

判證之內容

及記載事項

第十條

各全國運動協會於訂定實施要點時, 應明訂下列項目:

一、學科授課內容、術科測驗方式、實習規定。

二、各級運動裁判之任用、派遣擔任國家代表隊之隨隊裁判、參加國際性裁判講習或考試

等之規範。

三、對於已持有國內外裁判證照者,應訂定證照換證審查原則。

四、對裁判之進修、管理、考核及獎懲。

五、運動裁判證破損、遺失,或申請換發補發之程序。

六、辦理講習之收費標準。

 

九、各級運動裁判之任用由各運動協()會自行訂定,惟國家代表隊之隨隊裁判或參加國際裁判講習會須取得高級(國家級)裁判證。

八、裁判之晉級須經過若干場次之實際裁判經驗後,始得報名參加高一級之講習會。取得A(國家)級裁判資格者始得擔任國家代表隊隨隊裁判或參加國際性裁判研習與活動。

明訂各運動

協會訂定實

施要點時應

包括之項目

第十一條

各級運動裁判於通過檢定,取得證照後,由各辦理單位列冊分送各相關機關、團體查詢參用。

全國性各運動協會應建立所屬各級裁判之資料名冊,加強追蹤輔導。

十、各運動協()會應分別建立所屬各級裁判之資料卡,並將

資料副本送請縣()

運動委員會(初級裁判

)、省()運動協(委員

)(中級裁判)、本會

(高級裁判)備查, 以加強追蹤輔導。

九、各運動協(委員)

會應分別建立所屬各級裁判之資料卡,並將資料卡副本送請縣()體育會(C 級裁)、省()體育會(B 級裁判)、全國性運動協會(C暨B級裁判)、全國體總(A級裁判)備查,以加強追踪輔導之工作。

明訂辦理講

習後之合格

裁判應用與

管理。

第十二條

全國性各運動協會應成立裁判委員會,每年至少舉辦二次研討會,提供新知,以提昇裁判之水準。

十一、各運動協()會應成立裁判委員會,每年至少舉辦二次研討會,提供新知,以提昇裁判之水準。

十、全國性運動協會應成立裁判委員會, 每年至少舉辦兩次研討座談會, 以提高裁判之水準。

明訂運動協

會應定期辦

理研習會。

第十三條

持有運動裁判證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取消其資格並撤

銷已發證照,且三年內不得參加檢定:

一、三年內未參加相關之訓練、研習或未執行該種運動裁判工作者。

二、任意將運動裁判證租借、轉讓、質押等不當使用者。
三、參加資格檢定,於報名後經發現與規定不合者,或參加檢定

時有舞弊行為者。

四、執行工作時有重大過失或行為不檢,經所屬裁判委員會判定者。

十二、各運動協()

會對所屬各級裁判應加以考核, 如有優異

表現, 得由各運動協

()會理事長予以獎勵,有特殊績優事實者,並得報請主管機

關獎勵。如有違反規章之情事或未定期參加講習及進修,應由各運動協()會裁判委員會議處。

十一、各運動協(委員

)會對所屬各級裁判應加以考核,如有優異表現者,得報請各運動

(委員)會理事長

(主任委員)予以獎勵,有特殊績優事實者,並得報請教育行政

機關或各級體育會獎勵。如有違反規章之情事,得由各運動協

(委員)會紀律委員會議處。

明訂運動裁

判違反規定

取消其資格

並撤銷已發

證照。

第十四條

辦理運動裁判資格檢定成績優良之全國性運動協會及對檢定有貢獻之人員,本會應予公開獎勵。

 

 

明訂辦理運

動裁判資格

檢定績優單

位之獎勵。

 

第十五條

辦理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授證所需經費,由全國性各運動協會編列年度預算支應,本會得視辦理情形酌予補助經費。

 

 

明訂運動裁

判資格檢定

及授證經費

來源。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十三、本準則經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

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十二、本準則經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請教育部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明訂本準則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