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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輔導各運動協(總)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準則

  現行條文
名 稱 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準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體總)為提高各種運動裁判之技術水準,培養運動裁判人才,促使各種運動競賽進行順利,進而建立運動裁判制度,特訂定「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
第二條 全國各運動協會須視實際需要,建立其裁判制度,對裁判之資格、分級、甄選、任用、進修、晉級、考核、管理及獎懲等,訂定辦法報由體總轉報教育部核備後公布實施。辦法名稱均統一定名為:「中華民國000協會裁判制度實施辦法」。
第三條 各種運動裁判資格之條件應包括:
(一) 年滿二十歲以上之各運動協會之會員或所屬團體會員單位之會員。
(二) 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對該種運動有特殊造詣。
(三) 品行端正。
(四) 嫻熟該種運動規則及裁判技術。
(五)參加該種運動裁判講習會並經考試合格。
第四條 各運動協會得視實際情形對其各級運動裁判所需之技術、體能或其他特殊需要之條件與標準以及裁判之服裝、配件、標幟等加以規定。
第五條 運動裁判之分級,以C(縣市)、B(省市)、A(國家)等三級為原則,分別由地方性及全國性之運動協(委員)會辦理之。
第六條 各級裁判講習會之最低研習時數為三天(或授課時數達二十四小時),並須以連續性之方式舉辦,另檢定測驗內容及舉辦方式等,均由全國各運動協會予以規定,授課之基本內容須包括:
(一) 運動規則。
(二) 判例分析。
(三) 裁判技術。
(四) 裁判職責。
(五) 紀錄方法。
(六) 裁判示範。
(七) 實習裁判。
(八) 英文(A級講習會必備課程)為主,其他語文視各運動協會特性編排。
第七條 各運動協(委員)會應定期舉辦裁判講習會,參加人員經考試合格後,B(省市)級以下裁判報請各級體育會或全國性運動協會核發裁判證。國家級裁判則由全國各該運動協會逕發裁判證,並函送全國體總備查。
第八條 裁判之晉級須經過若干場次之實際裁判經驗後,始得報名參加高一級之講習會。取得A(國家)級裁判資格者始得擔任國家代表隊隨隊裁判或參加國際性裁判研習與活動。
第九條 各運動協(委員)會應分別建立所屬各級裁判之資料卡,並將資料卡副本送請縣(市)體育會(C級裁判)、省(市)體育會(B級裁判)、全國性運動協會(C暨B級裁判)、全國體總(A級裁判)備查,以加強追踪輔導之工作。
第十條 全國性運動協會應成立裁判委員會,每年至少舉辦兩次研討座談會,以提高裁判之水準。
第十一條 各運動協(委員)會對所屬各級裁判應加以考核,如有優異表現者,得報請各運動協(委員)會理事長(主任委員)予以獎勵,有特殊績優事實者,並得報請教育行政機關或各級體育會獎勵。如有違反規章之情事,得由各運動協(委員)會紀律委員會議處。
第十二條 本準則經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請教育部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